内容提要: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 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 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 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 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 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 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 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 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 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 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检疫规章制度;
4、 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 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 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 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 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 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 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 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 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 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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