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的规定,第二届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审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定通过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已经我部审核批准,现予发布施行。1983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同时废止。
附件: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
、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一) 稻、麦、玉米、高粱、豆类、薯类等作物的种子、块根、块茎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来源于上述植物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植物产品;
(二) 棉、麻、烟、茶、桑、花生、向日葵、芝麻、油菜、甘蔗、甜菜等作物的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来源于上述植物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植物产品;
(三) 西瓜、甜瓜、哈蜜瓜、香瓜、葡萄、苹果、梨、桃、李、杏、沙果、梅、山楂、柿、柑、橘、橙、柚、猕猴桃、柠檬、荔枝、枇杷、龙眼、香蕉、菠萝、芒果、咖啡、可可、腰果、番实榴、胡椒等作物的种子、苗木、接穗、砧木、试管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来源于上述植物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植物产品;
(四) 花卉的种子、种苗、球茎、鳞茎等繁殖材料及切花、盆景花卉;
(五) 中药材;
(六) 蔬菜作物的种子、种苗和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蔬菜产品;
(七) 牧草(含草坪草)、绿肥、食用菌的种子、细胞繁殖体等;
(八) 麦麸、麦秆、稻草、芦苇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植物产品及包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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