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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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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08-03-15 13:46:10] 录入:betrue_88 作者:国务院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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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
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
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
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
《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
交通员工和其他入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
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
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
可装运。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
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
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
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
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
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
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
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
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
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
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
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
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
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
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
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
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
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
销。
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
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
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
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
物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
登记的生产、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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