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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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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08-03-15 13:46:10] 录入:betrue_88 作者:国务院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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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
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
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
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
义: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
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
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
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
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
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
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
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
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
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
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
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
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
据请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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